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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抗 告 人 林廷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廷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執行羈押;又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及轉讓禁藥等罪,業據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四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五月,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且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大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查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原審法院已改判較輕之刑,且其已坦承犯行,並羈押一年之久,應執行之刑期不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