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再 抗告 人 劉茂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茂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據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但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尚屬過重,乃撤銷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復敘明再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之量刑情形,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又其所指另三件執行指揮書各罪,既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分別予以指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另三件執行指揮書各罪,同屬施用毒品,原審未併予定應執行刑,尚有遺漏云云,就原裁定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