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抗 告 人 王志維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等罪案件,前經該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縱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欠缺羈押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第2 點已揭其旨。原審法院延長羈押時,誤引同案被告鍾典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5 年確定,嗣撤銷緩刑,因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之前案紀錄(嗣經原審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裁定更正此前科紀錄),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應撤銷羈押等語。然查案發後,員警於101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抵達抗告人住處樓下,抗告人於同日12時57分許始下樓,遭警逮捕,有其初次調查筆錄可佐;嗣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抗告人否認提供刀棍等兇器,及指示變造機車車牌等情,與嗣後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相左,在在均顯示其逃避刑責之心態。且本件係抗告人邀集其他共犯持刀棍砍殺被害人 2人而當場死亡,情節重大,嗣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論抗告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改判有期徒刑8 年在案,刑責頗重,以抗告人逃避刑責之心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撤銷(誤載為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抵達其住處樓下時,即主動聯絡律師,馬上下樓與警會合,並非遭警逮捕,自無逃避刑責之情。且抗告人遭羈押已近2 年,不會逃避任何刑責,鈞院僅需以重金保釋,即可消弭虞逃之情。況抗告人欲祭拜被害人及陪伴家人,請給予機會等語。
三、惟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原裁定已詳敘抗告人羈押原因如何尚未消滅之理由,且抗告人是否欲祭拜被害人、陪伴家人等節,均與原先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至抗告人願重金保釋,以消弭虞逃之情,乃混淆聲請撤銷羈押與具保停止羈押之意義;倘其欲聲請具保停止覊押,應另向原審法院為之。從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羈押原因如何可認已經消滅,徒以案發後抗告人主動與員警會合,非遭警逮捕而無逃避刑責之心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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