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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抗 告 人 鄭明仁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核屬得否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謝嘉陞之證述,均係由軍事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就其本身涉犯情節所為之陳述,及指述共犯王曉萍於承辦之採購案中有浮報情事等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之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論罪證據,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改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之法定程序,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相牴觸,而資為再審原因。惟抗告人前已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一○二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五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屬聲請再審違背規定。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謝嘉陞之審判外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改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等情,均屬法律適用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採用共犯王曉萍所製作之帳冊及證述,核與共犯謝嘉陞之陳述、證人王曉萍、吳東易、林思薇、林錫欽、余菊英、劉健瑛、廖啟榮等人所為之證述,要屬未合,自難採為判決抗告人有罪之證據等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之證據,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行為,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㈢聲請意旨所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一○二年聲再字第四號裁定,因未察抗告人前因本件貪污等罪案件,向該院所為之再審聲請,有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之違誤,竟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裁定撤銷,然此僅涉及抗告人於該次所提出聲請再審事由有無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可否再行提出聲請而已,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王曉萍,及原確定判決附表3所列浮報項目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委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彼此間既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應負共犯之責任乙節有無違誤無涉,抗告人執為提起本件再審原因,自無可採。㈣綜上,抗告人憑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係就業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存在經原審審酌取捨之證據,重為爭執,均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違背再審程序,而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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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