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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再 抗告 人 經增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經增泰因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其假釋因而被法務部撤銷,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殘刑,再抗告人以法務部所為之撤銷假釋,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聲請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或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惟假釋制度乃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目前實務上,於受刑人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時,係由典獄長報請其上級機關即法務部撤銷之。衡酌法務部為核准假釋與否之權責機關,並為典獄長所屬之監獄機構等矯正單位之上級主管機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亦規定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亦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則法務部自係最為知悉受刑人受刑時之狀況及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執行情形,是由相關矯正單位之隸屬關係及法律之體系解釋,在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若有法定撤銷假釋事由時,由法務部予以撤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經執行後依法假釋出獄,竟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法務部乃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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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