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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抗 告 人 廖春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抗告人廖春鴻並請求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同)編號 1至22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八十二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或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深自悔咎,且參照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情形,請求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再減輕有期徒刑四月,讓其累進處遇在二十四年至二十七年間,俾可提早呈報假釋云云,均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無涉,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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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