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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4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抗 告 人 周淑平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周淑平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以該三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多出二月,於法有違云云。惟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僅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不包括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一○一年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可參。而原裁定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兩者定其應執行刑之罪數並非相同,原裁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