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抗 告 人 羅景澤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羅景澤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無逃亡紀錄,案件尚在原審審理中,被害人之供述不一,反覆矛盾之情相當嚴重,三起強盜案件之歹徒所著上衣,與抗告人不同,現場亦無任何抗告人之跡證,顯示強盜案件確另有他人,絕非抗告人,既有合理懷疑抗告人是否涉案,即應選擇其他干預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已解釋重罪非唯一羈押要件,尚須考量有無逃亡、滅證之事實,否則即違比例原則;抗告人願意以相當金額具保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亦願接受攜帶電子腳鐐,此已可防止抗告人逃亡,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加重強盜等罪(加重強盜、竊盜各三次)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竊盜部分)、十年(加重強盜部分),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又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犯加重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雖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但目前仍在假釋中,且本案既經判處重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另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因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違誤;況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等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其就實體涉案情節所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有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