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抗 告 人 李宗瑞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文 聞律師於知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於審酌抗告人甲○○羈押時所涉之罪名及法條,不應受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法條之拘束,應併予審酌第一審法院判決所適用之罪名及所犯法條,由鈞院本於職權依法判斷,不應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罪名之限制。㈡起訴書所認定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所憑之依據,不但未達「釋明」之程度,且均經第一審法院以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後所不採,抗告人實未達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之標準。㈢依鈞院前於接押時對抗告人諭知羈押所涉之罪名以及其後延長羈押相關裁定之內容觀之,本案羈押所涉之罪名確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乘機性交罪,故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及期間,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羈押期間將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抗告人移審台灣高等法院時,經值日法官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諭知羈押處分,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經抗告人及辯護人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而告確定,故該羈押裁定即對內與對外發生效力,為裁判之法院及抗告人、辯護人均受其拘束,故抗告人遭羈押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羈押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之虞,並已確定在案。延長羈押既為原羈押裁定之延長,故審酌抗告人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以原押票上所載之羈押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必要,舉重以明輕,延長羈押所涉之法條,亦應以原押票上所載罪名為主,且須受該押票上所載之法條拘束,自不得以延長羈押裁定任意變更之。㈣本案抗告人遭羈押所涉之罪名既僅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乘機性交罪,其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是其羈押期限,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受延長羈押三次,已滿法定之延長羈押期限,自不得再次延長羈押,祈請審酌上情並現有卷證、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抗告人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家庭至親均在國內,且抗告人亦願接受其他替代處分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惠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㈠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於一○二年九月三日以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九二號,及一○二年度侵訴字第四七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九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十五罪,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及三年十月在案,抗告人及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又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及三年十月在案,衡之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即為躲避檢察官偵查而逃亡,為陳美蘭提供處所藏匿,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一年八月一日以北檢治露緝字第一九二六號發佈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在卷可佐,嗣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通緝到案,參以抗告人之家庭背景及經濟優渥,足認抗告人有足夠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曾出國留學,具有獨立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況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及三年十月在案,益增抗告人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若交保在外,恐有棄保潛逃出國,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情事,而有逃亡之虞,足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尚有待原審法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經第一審認定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羈押亦以該罪為所犯之法條,而該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乃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如逾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仍受羈押處分,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延長羈押只能三次之合法羈押期限規定,自非適法。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第一審法院所不採,抗告人實未達犯前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之標準。㈢抗告人雖於偵查中遭通緝,惟抗告人係主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自難認抗告人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等原因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原審第三次延長羈押之期限至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屆滿,抗告人於一○三年六月三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於同月十六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因其聲請及裁定時均在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中,尚與第四次是否延長羈押無關,自非本件抗告所應審究。其餘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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