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再抗告人即具保人 曾奕霖代 理 人 莊榮兆再抗告人即 被 告 張俊宏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駁回沒入保證金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曾奕霖部分: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俊宏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由曾奕霖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最高法院駁回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部分之上訴,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命具保人曾奕霖偕同被告到庭,仍未到案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函及通知函、拘票及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爰裁定將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確定判決誤判,及被告業已請假,並非逃匿云云,無非借機拖延,隱匿其逃匿之事實,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以:確定判決有誤,應予糾正,不得執行,自不能沒收保證金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張俊宏部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張俊宏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六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張俊宏延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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