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再抗告人 陳榮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陳榮杰所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共4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1罪案件,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因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觀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且恐嚇取財部分,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以其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裁定予以駁回,復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記有關得再抗告之記載,係屬誤會,再抗告人並不因此取得再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李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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