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再抗告人 羅仕賓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羅仕賓因犯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四十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且附表編號2、9、10、11、14、19、4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因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且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駁回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應基於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為同一比例之酌減,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惟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要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再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