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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抗 告 人 錢進榮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錢進榮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一八六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所敘再審理由,無非就確實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之民事答辯狀及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係該院依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之聲請而為送達之事實,而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足認蘇國棟等人偽證、誣告云云。惟抗告人前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二三、六三五號等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可查。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原裁定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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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