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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 抗告 人 邱崧展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第三審裁定(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邱崧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