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再抗告人 蔡俊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五0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再抗告人蔡俊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及編號24、25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以:附表編號 1、2,3、4,5至10,11至16,17、18,19、20,22、23等罪,分別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月、二年十月、二年二月、九月、九月及十月,合計刑期為九年五月;而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是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罪,其定應執行之刑,不應超過有期徒刑十年;第一審裁定定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稍嫌過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至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二罪,第一審在其最長刑期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合計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無不當,再抗告人此部分之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原審上開二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各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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