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 告 人 李名翔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名翔所犯強盜等罪案件,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且抗告人於偵查時已坦承其有前往瑞芳躲避警方追緝逃亡之事實,又犯後躲藏多日始自行投案,衡以其曾有搶奪、脫逃等前科,並有通緝紀錄等情,而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對於抗告人自述其椎間盤突出致疼痛無法站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亦已說明抗告人可於看守所內接受治療外,亦可依病況需要,由看守所以戒護方式外出就醫,應足以穩定抗告人之病況,難認抗告人已達上開規定所稱之事由。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全憑己意再事爭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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