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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再 抗告 人 吳俊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抗告所為裁定,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亦有明定。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之十一規定,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吳俊渭因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所犯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六罪,其中編號1、3、6 所示之竊盜罪與編號5 所示之贓物罪,原確定判決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編號2、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均係適用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第二審即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抗告,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記不服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等意旨,係屬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