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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抗 告 人 宋國維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宋國維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及竊盜四罪,其中祇有編號三部分,可以易科罰金,而其餘編號一、二及四部分,皆不能易刑,但四罪仍然符合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但書可以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抗告人於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執行、接受詢問時,明白表示「我要聲請定刑」,檢察官因此依其意願,聲請原審就此四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確實符合法律規定,爰於總計三年三月之刑期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雖有簽署上揭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同意書,乃純因不諳法令而錯誤所致,真意祇要求檢察官就編號一、二及四等三個不得易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包含原可易刑之編號三部分。抗告人既於原審作成裁定之前,具狀陳明此項真意(按其實並非如此,詳見後述),原裁定仍就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剝奪抗告人原得享有該編號三之易刑權利,自非允洽。㈡、抗告人尚有一件盜採砂石,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遭判刑確定之案件,對照於上揭四罪刑有關之犯罪日期,其中編號一、四部分,分別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至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可見應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按其實不符合規定),原審竟不將抗告人所犯五罪刑予以合併處理,顯然未盡其調查職責而疏漏、違誤云云。

經查:

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斯時,祇能重新全部合併提出聲請,一旦裁准,則先前作成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但無所謂在後裁定作成之前,先前之裁定係屬違法。

抗告人在接受檢察署執行科詢問時,除明白表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要聲請定刑」外,尚就被問:「本件待定刑後,請監獄重核假釋,是否了解?」回以:「我了解」,有該執行筆錄可稽;檢察官依其意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人在原審裁定之前,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祇是懇請定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下,俾免再度入監執行不足之刑期,有其訴狀可考,足見其關於此部分之抗告意旨,所言根本和卷內資料不符。至於其所謂另犯之盜採砂石案竊盜罪刑,既不符合與系爭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項聲請,抗告意旨依憑主觀謬誤見解,所為指摘,並無可取。綜合上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