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抗 告 人 蔡文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蔡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送達處所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另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郵寄送達之住、居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本件自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前後之歷次文書送達,經歷四年,均郵寄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抗告人之居所,故抗告人均能如期收受。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送達處所之效力,且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明文,本件四年來送達之住、居所均為書記官所知,倘本次書記官能多花一次寄送至竹南鎮抗告人之居所,即可兩全其美,絕不會發生抗告人延遲二日才上訴之情形,法院顯亦有過失。㈡本件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抗告人豈有坐以待斃,不再尋求上訴救濟之理?本件之實際上於五月六日送達至抗告人之父親蔡俊義代收,惟蔡俊義為文盲,只知拿印章領收,不知所收者為法院文件,誤為蔡家四兄弟之政府所得稅單,即放置不管,直至抗告人其餘兄弟於五月下旬回到家發現,才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遲至五月二十五日十二點才到竹南郵局寄送上訴狀,另上訴理由狀則委由公設辯護人代擬補送。㈢抗告人之代理人雖於五月六日代收,惟抗告人日夜忙碌於處理竹南鎮小公司工作任務,未曾回到代收人之居所,,對於法院送達判決書均不知情,其後始由另外家屬轉知,抗告人自始即否認是為了營利而販賣毒品,本件判刑亦過重,諸多關鍵事項尚須查證,抗告人沒有放棄救濟之途。請法官衡量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本件先前抗告人已有陳明送達處所為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得向前述各級法院送達之居所再寄送一次之兩全其美送達方式。㈣在途期間由直轄市寄到窮鄉偏遠處之後龍鎮松仔腳可能要五日,返程寄回可能要延長至七日之事實,再加上上訴期間自五月七日至五月二十一日之期間,再碰到五月十、十一日,五月十七、十八日,共計四日例假日之事實,實允在途期間延長為七日之事實狀況,以彌補抗告人延滯二日之在途期間,讓抗告人得以再上訴。為此請求回復原狀,續行審理等語。
二、原審略以:㈠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刑事判例參照)。㈡經查:⒈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一日宣示判決,抗告人於一○三年五月六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竟遲至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該院於一○三年六月三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⒉抗告人於本件之前歷審審理時,其文書送達原本固均係送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此乃因抗告人之住所設為該處之故。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更㈡審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後,於一○三年四月三日審判程序前,即於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將其戶籍遷至「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號」,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而原審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三日、十七日更㈡審審理程序,審判長對抗告人為人別訊問時,抗告人陳明其新住所為「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號」,且未表明未來文書之送達,仍以戶籍變更前之「苗栗縣○○鎮○○路○○○巷○弄○號」為送達地址,此有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七、三十九頁審判筆錄可證,則原審宣示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依抗告人變更後之新址送達,並無不合,法院並無將判決書正本重複送達抗告人原住所之必要。⒊本件判決書依據抗告人新的戶籍地址於一○三年五月六日送達,由抗告人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蔡俊義簽名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稱其父乃文盲不識字,只知拿印章收領,不知係法院文件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本件判決書既已於一○三年五月六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並由抗告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代收,上訴期間自應由收受送達之翌日開始起算。況本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罪,抗告人對於宣判之結果自應注意追蹤,以避免上訴期間逾期,乃其未加以注意,也未交代具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代為注意,逕以日夜忙碌於處理竹南鎮小公司工作為由,任由上訴期間逾期,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出於抗告人自身之過失所致,自難謂合於回復原狀之要件。⒋關於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因抗告人蔡文忠上開住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與原審法院所在之台中市非同一縣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在途期間為五日,故其十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一○三年五月七日起算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五日,計至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三)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在途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非法院得自由延長或縮短,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終止之延長,乃限於「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能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星期三,自無再予以延長之理,故其聲請意旨陳稱此期間內有四天例假日,在途期間宜延長為七日云云,顯難認有理由。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實係因本身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之父母於二十餘年前即已離婚,抗告人與母親居住○○○鎮○○路○○○巷○弄○號之住所,其後母親囑咐抗告人將戶籍地遷至父親另與張麗華居住之苗栗縣後龍鎮○○○○○○號,以便其繼承該處之房地,惟其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原審判決書係由父親之同居人張麗華代簽父親蔡俊義之名後收受,而張麗華係一中度智障之人,未將收到判決書一事轉告抗告人,致抗告人延宕上訴,本件遲誤上訴期間,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當,並無理由;況抗告人自承其於一○三年五月下旬,因其他家屬回到家發現送達之判決書,才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五月二十五日至竹南郵局寄上訴狀等語(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第三頁),則抗告人至遲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已知悉其所稱遲延事由,竟遲至同年六月十一日始提出聲請回復原狀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前揭聲請狀可稽,亦已逾前揭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之法定期限。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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