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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再 抗告 人 陳舜馥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陳舜馥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罪刑,然未收受判決書即接獲執行指揮書。且再抗告人與其父並未見過送達通知書,無法得知有判決書送達或寄存派出所之事,再抗告人並無自誤或過失之責,應准回復原狀等語。

二、原裁定以:查上開判決書經付郵投遞嘉義縣○○鄉○○村○○路○ 號再抗告人住所,因不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法補充送達,乃張貼郵務送達通知書於門首,並將判決書寄存於當地轄區竹崎派出所等情,業經證人即負責投遞之竹崎灣橋郵局郵務士林志勇結證在卷,核與卷內之判決送達證書各欄之記載及竹崎派出所警員蕭國章加蓋之職章,暨蕭國章之職務報告,竹崎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登錄內容均相符,足見上開判決書業已合法寄存送達,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主張未收受判決書,亦不知寄存送達云云,並不實在,其遲誤上訴期間,不能謂不可歸責於己。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惟按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例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再抗告人聲請意旨既謂其未收到判決書及送達通知書,主張法院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即與上開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合。原裁定之理由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