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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抗 告 人 董克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戰時軍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軍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者,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該新證據應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抗告人董克敏提出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民國90年12月6日 (90)基修法辛字第11441號補償函文、93年7月14日 (93) 復譽字第3058號回復名譽證書等文書,並非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而未發現之證據,且上開文書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時,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及回復名譽之文書,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既獲得補償,足證原判決沒有證據,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竟無犯罪地點,情節更是栽贓胡扯、虛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自然科學法則,僅依據西元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香港大公報轉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報,即羅織入罪,顯屬違法判決,自得聲請再審云云,係就原裁定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泛詞爭執,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