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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抗 告 人 江俊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江俊生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發現原審法院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程序筆錄所載與其審判程序內容相異,其為將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與審判筆錄不同之處對照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就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交付前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該案業於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抗告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始具狀聲請交付其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言詞辯論終結後七日之期間,而抗告人又未具體敘明該案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因認所為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係以其為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之被告,該案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期日筆錄記載與實際情形有異,乃聲請以自費交付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其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其指定期間內,依該錄音、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二者所規定情形,並不相同。抗告人聲請意旨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然觀諸其聲請狀所載,目的係在請原審法院准以自費交付該案之法庭錄音光碟,要屬無疑,即原裁定之案由欄亦為此記載。而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係於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定期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宣判,有卷附該審判筆錄影本可按,則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提出本件聲請時,該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以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要件,既未加審酌、論述,而以其聲請係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已逾七日後,始行提出,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為由,予以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應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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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