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抗 告 人 李宗瑞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於知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同條第二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及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第一審雖以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九二號、一○二年度侵訴字第四七號判決,認抗告人僅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共九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共十五罪,但抗告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爭執抗告人所為係涉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而本案卷證於移送原裁定法院後,經該法院值日法官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乘機性交罪)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因於同日執行羈押,嗣並分別於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同上事由及抗告人所涉犯之以藥劑強制性交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其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至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將屆滿,然經原裁定法院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人及證據,抗告人被訴涉犯前開以藥劑強制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本案審判程序又尚未完成,抗告人就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究係涉犯以藥劑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乘機性交等罪,抑僅涉犯乘機性交罪,仍待審理確認,抗告人所犯該部分復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兼衡重罪之犯罪嫌疑人輒具有不甘受罰之特性,抗告人思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九二號判決書記載,抗告人於本案檢察官偵查時有逃亡之事實,至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經通緝到案,提供處所予抗告人藏匿之陳美蘭並因此經法院判處藏匿人犯罪刑確定,參酌抗告人之家境優渥,且曾出國留學,具有獨立在海外生活之條件,若准予交保,恐有棄保潛逃國外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本案復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於移送原裁定法院時,值日法官係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執行羈押,嗣抗告人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亦經原裁定法院所屬合議庭予以駁回確定,則原裁定法院於抗告人執行羈押期間屆滿前,在卷內資料毫無更動之情況下,原應承繼原押票所載之前揭羈押事由,不得任意變更,卻改以抗告人係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及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等情形為由,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且原裁定法院於執行羈押時,既認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案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最長僅能延長羈押抗告人三次即共羈押九個月,是原裁定法院之合法羈押期間應於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又原裁定法院執行羈押抗告人時所製發之押票,其上並未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則嗣後所為延長羈押期間裁定上載之羈押事由,亦應受此拘束云云。然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公訴意旨既認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等罪嫌,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十五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該罪延長羈押期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六次為限。另原裁定法院值日法官對抗告人執行羈押之事由,依押票所示,雖未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但亦未明示抗告人已無該條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顯係漏未斟酌該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原裁定法院自得於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內補充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茲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自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原裁定法院就執行羈押之部分原因,亦即抗告人是否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乘機性交罪)之虞之羈押事由,漏未斟酌云云,據指原裁定為違法。然查: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裁定法院法官經訊問抗告人後,於審酌抗告人之供述、卷內相關證據、第一審判決已量處重刑、公訴意旨所指抗告人涉犯罪嫌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因認抗告人涉犯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以藥劑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予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雖未再併以抗告人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延長羈押期間之部分事由,但此既為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自不得遽指違法,尚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