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抗 告 人 周咸璋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周鼎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0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周咸璋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告周鼎之具保人,因被告已另案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二號(第一審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與羈押無異,並無逃匿之虞,抗告人已免除具保責任,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請免除具保責任,註銷保證書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按某被告犯貪污罪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因犯竊盜罪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貪污案件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該貪污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責任。又某被告犯甲乙丙丁四案,經法院或軍法機關分別取保後,縱丁案已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但甲乙丙各案之保證人,依前開法條,其具保之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院解字第二九三0號解釋參照)。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後,諭知提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保證金及法院轄區內殷實之人所提出金額五百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交保後,同意其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固因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二號(第一審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一0三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惟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出具前開面額五百萬元刑事被告保證書所具保者,乃另案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十號(第一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金重訴字第十號)所為具保,而非上開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所為具保,被告縱因他案經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抗告人仍不能因此免除具保責任,因認抗告人具保責任尚未解免,其聲請註銷保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因他案入監服刑,已無逃匿之虞,抗告人應免除具保責任,且因客觀環境變化,抗告人自可隨時請求退保,抗告人年逾八十,長年多病,因負具保責任致無法處理房產,法院應令被告另尋覓保,否則恢復羈押,藉被告入獄之時,應准許抗告人退保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另案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縱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然該案具保責任原與本件抗告人所負之具保責任無關,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抗告人出具保證書,擔保該案被告到案審理或日後執行,而該案既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同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原審法院經斟酌後,認不應准許,於法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