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 告 人 黃震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駁回其再抗告之更審裁定(一○三年度抗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震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一○三年五月十六日送達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南投分監(下稱南投分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係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該分監長官提出再抗告狀,該抗告狀雖以郵寄方式送至原審法院,惟南投分監有關收容人訴訟書狀與一般書信係採分別處理,其訴訟書狀流程為場舍主管收受收容人書狀及檢視後,並登載記於訴狀登記簿,即表示機關受理,再層轉由內勤人員蓋用訴狀登記章,並登載日期及時間,於當日寄送。本件依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函附之收容人訴狀登記簿、收容人掛號郵件暨包裹寄發登記簿,與刑事再抗告狀上所蓋之「訴狀登記章」等資料,足認抗告人之刑事再抗告狀是向監所長官提出,再以郵寄方式轉送原審法院,並非抗告人自行以郵寄方式提出,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於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裁定,竟遲至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自已逾期,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裁定,惟同年月十七、十八日為例假日,抗告期間,自應將該例假日扣除,則抗告人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提起再抗告,並未逾期等語。但查: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期間之末日為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竟遲至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自已逾期。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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