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抗 告 人 經增泰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經增泰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前經執行感訓處分三百四十四日與經判決確定之強盜罪為同一事實,應可折抵該強盜罪之刑期。其另犯其他各罪所處各刑,與上開強盜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檢察官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換發一○○年執更己字第一○九四號之一執行指揮書(下稱一○九四號之一指揮書)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固無違法,惟抗告人所犯強盜罪係屬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假釋之罪刑,其餘所犯之罪屬得假釋之罪刑,倘將受感訓日數折抵同一事實之強盜罪刑期,則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僅記載「5、感訓自97.2.14至98.1.22止計344日,折抵本件刑期」而未載明受感訓處分日數折抵同一事實之強盜罪刑期,自屬不當。抗告人雖向檢察官聲請折抵強盜罪刑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檢察署仍以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南檢玲己一○三執聲他四五五字第二九一五四號函覆稱:上開感訓處分日數已折抵應執行刑,並無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另為適當命令之裁定云云。
原裁定則略以: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為明文規定,仍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經執行該感訓處分三百四十四日,同一事實並經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另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經原審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將其上開強盜等罪所處之刑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誣告、偽證等罪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嗣並換發一○九四號之一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並於指揮書備註欄記載「 5.感訓自97.2.14至98.1.22止計344日,折抵本件刑期」等情,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刑案紀錄表」及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惟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以一○九四號之一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十三年二月,僅以已執行之感訓處分三百四十四日折抵本件刑期,而未區分定應執行刑各罪中有得假釋及不得假釋部分,且未按比率先執行其中不得假釋之強盜重罪刑,並先以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日數折抵之,影響抗告人之假釋權,顯有不當等情,曾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已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者即為該應執行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所定二以上主刑執行順序規定之適用,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敘明假釋係行刑措施,與檢察官所為裁判之執行不同。上開裁定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既判力,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仍係對上開一○九四號之一指揮書為之,且所持理由亦與其先前聲明異議相同,自為前開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聲明異議理由係上開一○九四號之一指揮書之備註欄,未有關於上開感訓處分已執行日數與所執行之何罪刑同一事實之記載,供監獄依從,影響其得報假釋之日期,顯有不當。其異議之標的縱與前揭經裁定駁回確定之聲明異議同係上開執行指揮書,然證據、事實及理由並非相同,原審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本次聲明異議,形式上雖係對上開一○九四號之一指揮書之備註欄,未有關於感訓處分已執行部分與所執行之何罪刑同一事實之記載為爭執,然究其實質,仍係就檢察官以該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各罪刑之應執行刑十三年二月,未區別不得假釋之強盜罪刑部分與得假釋之其他罪刑,影響其假釋,再為異議,原審認其係對已經前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之事項,重複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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