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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再 抗告 人 謝明星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黃惠真上列再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謝明星、黃惠真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再抗告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所犯為專科罰金之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又協商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規定甚明。謝明星、黃惠真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第一審係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再抗告人等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均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等復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末欄有關得抗告之記載,顯屬誤會,再抗告人等並不因此取得第三審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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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