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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再 抗告 人 林志成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志成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因該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雖稱其另犯他罪,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確定,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判決確定之後,而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及於再抗告人所犯之其他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本於不告不理原則,第一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則第一審裁定僅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