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抗 告 人 陳建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全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ꆼ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業經本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判決,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在案,有卷附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未察,仍依檢察官檢附前揭經撤銷判決之罪刑為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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