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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七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具狀表示意見,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將之視為抗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再抗告人上開具狀之真意,是否即係對前開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為抗告,尚有查明必要,故將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方便統計,另分一○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審理,於查明再抗告人之真意確係對前開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乃將該案卷送交原審法院處理,原審法院仍認抗告已逾期,而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嗣檢察官即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核發一○○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但因原審法院就再抗告人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罪與其另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又以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其後復經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檢察官乃於一○一年七月十日將一○○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註銷,重新核發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長官送達予在該所執行之再抗告人收受等情,有前揭執行指揮書、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回證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存卷可證,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明無訛。另前開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裁定之案由欄,雖將上揭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之日期「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誤載為「一○一年三月十三日」,然此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九月六日,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三六○號裁定予以更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一○二年五月九日,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此顯屬文字之誤寫,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自得由原法院逕行裁定更正,倘再抗告人不服該更正裁定而提起抗告,亦僅得指摘該更正裁定有何不當,不得就該更正前裁定之內容為指摘,並不影響該更正前裁定之確定效力。是檢察官自得於一○○年十一月三日,依據該已確定之裁定,核發一○○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茲本件再抗告人僅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前開一○○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及一○○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一○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之正當性或所載日期,提出質疑,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抗告意旨,或仍執陳詞,或僅執與本件不相干之事由,漫事指摘。因認第一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或與本件無關事項,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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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