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 告 人 黃新堯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免其刑執行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該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故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者,以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為要件,而其發動與否,屬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黃新堯因犯加重強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執行強制工作完畢出監等情,固有原審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免其刑之執行刑,係由執行機關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得為前開聲請有何不當,徒謂劉金生、薛球等人均經法院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但並未執行;檢肅流氓條例亦規定感訓處分,得以折抵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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