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再抗告人 黃清山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黃清山因涉犯普通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確定(下稱乙案),然其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一三八三號指揮書執行(下稱丙案),又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二二七五之一號指揮書執行(下稱丁案),復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執更字第三二一○號指揮書執行(下稱戊案),上揭丙案、丁案、戊案並接續執行,因主張前開三案既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但書規定,即不應再執行甲案、乙案所科處之拘役及罰金,乃對檢察官一併執行甲案、乙案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查:依卷附前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影本所載,丙案係就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之執行,丁案係就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等罪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之執行,戊案則係就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普通竊盜等罪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之執行。而前開各罪與甲案、乙案之普通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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