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再 抗告 人 周水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周水金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刑,並宣告連帶沒收未扣案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確定。而該案共同被告洪允典因不服判決上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該地方法院判決主文即屬有誤。檢察官據以執行,命其繳納沒收款,於法即有不合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
三、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據上開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再抗告人以該判決有疑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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