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再抗告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疑義及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再抗告人粟振庭於第一審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略以: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
號裁定(下稱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第一審裁定誤載為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五號,下稱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下稱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下稱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就再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以下未經註明案號者亦同)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違反裁量內部界限之違法:
⑴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3至11所
示之罪,曾經高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一00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所犯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亦經高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下稱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加計再抗告人所犯第二案(即附表編號2)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可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又十五日(下稱「第一次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法院於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時,應以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又十五日作為裁量之內部界限,亦即此為應執行之最高刑度,及以刑度總和有期徒刑十三年作為裁量之外部界限。
⑵惟「第一次定應執行刑」後,士林地院又以一00年度聲減
字第一二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高院則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6 至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下稱「第二次定應執行刑」)。其後,高院再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以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8 至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下稱「第三次定應執行刑」)。第二次及第三次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顯較「第一次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重,不利再抗告人,已逾越上述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非允當,理應將各該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⒉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及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並違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
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一00年十一月三日,依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核發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於同年月十一日,依高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核發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業經高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撤銷上開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豈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竟無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明定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有聲請權限,逕向高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高院分別作成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依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依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指揮書,均有違誤。
⑵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所犯贓物罪案件,經高院以九
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起訴,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六一二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並減為拘役二十日確定(下稱贓物罪)。觀之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係附表編號2 之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最早判決確定,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即再抗告人所稱之「第一案」)、3至5(即再抗告人所稱之「第三案」)、6、7、11(即再抗告人所稱「第四案」中,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之罪,及贓物罪,犯罪期間均在附表編號2 之罪判決確定前,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因應執行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執行贓物罪判處之拘役。
⑶然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
第八號裁定,分別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7、8至18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六年,未考量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1及贓物罪,犯罪時間皆在九十五年六月間,應與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應執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執行贓物罪判處之拘役。準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按應係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所核發之一00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按應係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之誤)執行指揮書,逕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8 至18所示之罪,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自非允當,應予撤銷,此觀諸高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意旨甚明。
⒊綜上,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及高院一00
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皆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疑義、異議,求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惟按: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
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如
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又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聲明疑義之標的,係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
裁定,及高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原裁定誤載為三一五五)、三八五五號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士林地檢署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除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及本於該裁定所核發士林地檢署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係第一審法院管轄外,其餘聲明疑義、聲明異議「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非第一審法院,第一審因而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況再抗告人所指此部分裁定違反內、外部界限,均屬實體上爭執,應在各該裁定作成時,依抗告程序救濟,再抗告人以聲明疑義、聲明異議途徑主張,於法不合。
⒊再抗告人就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主文聲明疑義部分
,因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罪(編號3至5之罪並經減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士林地院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 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後,與附表編號1、3至5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士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嗣再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撤銷原駁回之裁定,發回士林地院究明。士林地院為行政統計,另分案號「一0一年度聲減更一字第一號」,並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再抗告人,究明其真意係對原裁定不服後,因原以抗告逾期駁回之裁定,業經原審法院撤銷而不存在,已回復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狀態,士林地院遂不再針對一0一年度聲減更一字第一號案件製作裁定書,而將全案卷證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該案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抗告已逾期為由,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該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因法院之裁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裁判之對象以檢察官(自訴人)起訴或聲請人聲請之範圍為限,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本件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之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不及其他,士林地院自僅就該五罪審查並為裁定,縱再抗告人主張尚有其他可資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應「另行提出聲請」,而非在抗告程序中主張併入審理範圍。至再抗告人所提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聲明異議案件,原審法院固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但該案係在執行程序中,發現另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與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情形迥不相同。觀諸再抗告人聲明意旨,並未指摘有罪裁判之主文有何疑義,僅主張該裁定之過程不當,與聲明疑義之目的不合。況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主文,文義甚為明瞭,該裁定附表已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餘地。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核發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況再抗告人所犯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所犯如附表編號6、7之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檢察官復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且於指揮書備註欄載明「⒊註銷本署一00執減更二三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是再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之客體業經註銷而不存在。第一審同此認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疑義及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
⒋原審因認再抗告人疑義及異議之聲明,或無理由或無管轄權,第一審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一)、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與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合併刑期為十二年二月,已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二)、再抗告人僅對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聲明異議,未對之提起抗告,係士林地院自行認定再抗告人有提起抗告,並以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三)、士林地檢署核發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對再抗告人執行該部分徒刑,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規定相符?(四)、再抗告人雖誤就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但既提起抗告,即應由原審予以審理。(五)、再抗告人所犯贓物罪所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所犯侵占罪所處罰金銀元三千元減為銀元一千五百元,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2最早判決確定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前,應符合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竟未予列入。檢察官復依據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對再抗告人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依高院未合法送達而當然失效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裁定,核發九十七年執減更己字第二六一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再抗告人執行罰金銀元一千五百元,即易服勞役四日,既未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是否有當,非全無疑義,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書撤銷。(六)、高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附表編號6、7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士林地院,自應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竟由高檢署檢察官向高院聲請,自與法不合。應依程序違法,將該裁定撤銷,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七)、再抗告人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士林地檢署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六年合併之刑期。但因再抗告人已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檢察官未重新換發應執行所餘刑期五年十一月及六年,共十一年十一月之執行指揮書,使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形同具文,未實際扣除,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欲依上開規定為聲明疑義或異議者,自應以「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之。且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疑義及異議之標的,除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及本於該裁定所核發士林地檢署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係第一審法院管轄外,其餘聲明疑義、聲明異議「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非第一審法院,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駁回之裁定,經核於法自無不合。另第一審有管轄權之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主文未見有何疑義或不明,而檢察官核發之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附件)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內各確定判決所載刑期加以執行,該指揮書並於「備註」載明「…⒋本署10 0執更630、97執減更261號指揮書先予註銷,待高院定刑裁定確定,再行換發指揮書。」有該指揮書可憑(第一審卷第八一頁)。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內所載之判決既均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至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確定、何時換發指揮書等,則為該案應於何時執行完畢之問題,尚無礙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合法性。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疑義及異議,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其再抗告自無理由。另原審係受理本件抗告,再抗告人既未對原審法院為聲明疑義或異議,原審自僅應就第一審裁定有無違法、不當予以審理,尚無從逕就該聲明疑義或異議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再抗告意旨認原審應予直接審理云云,尚有誤會。其餘再抗告意旨,或仍援用第二審抗告理由,或就原裁定已論斷甚詳事項,再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未就其他三罪併予定執行刑、其未對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檢察官未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云云,而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憑主觀解釋法律認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原應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士林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均屬與原裁定有無違法、不當無關之事項,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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