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抗 告 人 高清武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清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執行羈押,嗣並裁定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茲該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屆滿。原審法院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雖以本案業經一、二審審理,已無串供可能,且抗告人亦無資力可供逃亡,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理由,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但以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高達純質淨重四十九萬零四百零一點五公克,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八百萬元在案,雖尚未確定,但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可預期其將來經判決確定之刑度甚重,其為規避該刑罰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堪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復查無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應撤銷羈押之情形,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需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及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係犯重罪,客觀上有不到庭之動機,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又高達四十九萬多公克為由,未說明抗告人有逃亡之相當理由為何,即遽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與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且本案係同案被告許鴻德與「王有春」、不詳名字之鄭姓男子所為,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與許鴻德有犯意聯絡,抗告人之犯罪嫌疑要非重大,況抗告人既無漁船,亦非船東,年紀又已逾五旬,經濟復甚窘迫,除澎湖外,無地方足以維生,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顯屬率斷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行,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既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八百萬元在案,則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訊問後,以抗告人所犯上開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於受重刑裁判後,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一○三年八月五日裁定,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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