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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抗 告 人 鄧鎮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鄧鎮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法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而抗告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於103年7月22日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抗告人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侵害國家社會公益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辯稱並無逃亡之虞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人稱欲返家陪伴照料高齡母親,以盡孝道云云,自非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抗告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敘明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自行返國投案而非遭緝捕歸案,若有逃亡意圖即無須返台,且抗告人年近90歲高齡的母親及新婚妻子均居住在國內,抗告人豈有可能與配偶共同逃亡,棄高齡母親於不顧,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逃亡之可能,與事實相違,本件尚非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向管區警員報到等替代方式,保全抗告人到案接受審判或遵期執行,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2年2月24日經通緝到案接受第一審法官訊問時,已供稱:伊自88年離開就沒有返台過,伊在大陸期間是靠母親之接濟及女友向銀行之貸款,此次返台是因身上沒錢云云,有筆錄在卷可稽,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受無期徒刑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核屬有據。抗告意旨,顯係就原裁定已調查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王 復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