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 告 人 TRAN ANH DUC(中文姓名:陳英德;越南國籍)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TRAN ANH DUC(中文姓名:陳英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然犯下二個不輕之罪刑,但在監期間,每日學習中文,抄寫佛經懺悔,可見已有悔意,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竟僅酌減四個月刑期,猶屬過少,請求更裁多減刑期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其附表所示傷害致人於死等二罪,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十二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十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二十年六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所為主張,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