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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抗 告 人 張祈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祈祥對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即抗告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上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翁灝翔之證詞,認定抗告人與翁灝翔共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罪,惟翁灝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無法傳喚到庭,抗告人嗣尋得翁灝翔說明該案件實情,依翁灝翔之個人書面說明及錄影光碟,足見抗告人並無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之翁灝翔個人書面說明及錄影光碟,其作成日期均在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判決之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依據上情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併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參照相關學者之見解等,以翁灝翔之證詞為證據方法,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前已存在,抗告人事後發現並取得上開證據,難謂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該項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考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判例)。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參考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為裁判後,始提出翁灝翔個人書面說明及錄影光碟,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該等證據非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且該嗣後任意提出之書面,亦非在客觀上即顯然可認抗告人未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自非所謂「發現新證據」。抗告意旨指稱,以翁灝翔之證詞為證據方法,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前已存在,抗告人事後發現並取得上開證據,難謂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江 振 義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