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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再 抗告 人 向清廣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例聲請減刑,應以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倘已執行完畢,即不在其列。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向清廣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二罪所處有期徒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與再抗告人另犯加重強盜、詐欺取財罪,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月確定(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就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與所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下稱另案),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向清廣)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更穆字第二六號執行指揮書可參。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已無從予以減刑。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減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與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係接續執行。而再抗告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必須至一0二年五月五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應認附表所示二罪符合本條例之減刑規定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自明。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定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罪所處徒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因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三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之刑期,應認尚未執行完畢。倘於開始假釋時,部分之罪所處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罪所處徒刑,而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罪所處徒刑。亦即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其中於開始假釋前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經執行完畢者,不受其後開始假釋之影響。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與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年七月,既係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而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始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再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向清廣)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更穆字第二六號、九十六年執減更穆字第一九一九號執行指揮書可憑。附表所示二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既不受再抗告人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影響,自無從適用本條例予以減刑。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