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五號抗 告 人 王瑞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瑞榮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檢察官因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五年六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十一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較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加計編號三至四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之總和(十年四月)為重,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未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不當云云。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須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如確屬得依前揭減刑條例減刑之罪,即應向各該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本件檢察官並未為減刑之聲請,原審亦非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無從併為減刑准駁之裁定。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蔡 國 卿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