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三號再抗告人 徐建華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建華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之後經裁定如附表備註欄所揭之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下稱「第一案」)均執行完畢後,始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再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檢察官自應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與現在執行之有期徒刑十年(即附表編號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下稱「第二案」〉,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下稱「第三案」〉合併計算,於執行指揮書總刑期記載十一年六月,並註記已執行完畢之刑期為一年七月(即前述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以利再抗告人提早假釋及提高執行率,然檢察官卻以「第一案」已執行完畢,無庸執行前述裁定,無法接續執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犯「第一案」部分,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因羈押折抵二百三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期滿,於翌
(十四)日出監。再抗告人所犯「第二案」則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當時「第一案」之二罪均已執行完畢,並不存在「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刑期之餘地。「第一案」與「第二案」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再抗告人之前已執行之「第一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計一年七月),檢察官自無從於指揮執行「第二案」時扣除之。又「第一案」之二罪既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就一○一年度執更字第一八○五號,以「第一案」所示二罪之刑已執行完畢,無庸執行為由結案,並對再抗告人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聲請就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裁定接續執行一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復再抗告人,略以:「上開案件已執畢無庸執行,無法接續執行。」等語,而不准再抗告人之前開聲請,洵屬正當適法之決定,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猶執「第二案」、「第三案」應與「第一案」合併刑期,並扣除「第一案」已執行之刑期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參以「第二案」、「第三案」所示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一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核與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亦無與「第一案」之刑接續執行之可言。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除仍執前詞外,另略以: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判決,就再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時,明白揭示:「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完畢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其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之旨。原裁定自應受上開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而執行檢察官亦應就「第一案」依第一審法院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裁定指揮執行,並與「第二案」、「第三案」刑期合併計算,始能保障再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三、惟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第五十一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之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固應認均未執行完畢。惟原符合定應執行之數罪,如均已執行完畢,經扣除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自不生就所定刑期再予執行之問題。經查本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判決,係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二號再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非常上訴,以:「……被告(即再抗告人,下同)行為時,前犯甲案(即如本件「第一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下同)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後,嗣與乙案(即如本件「第一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下同)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則於全部應執行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之前(乙案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在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之後),甲案所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僅應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並不構成累犯。」等由,認為有理由,而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情形,與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即「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無庸再予執行者,顯屬有別,再抗告人援引上開判決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殊無足取。至其餘再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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