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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抗 告 人 劉永江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永江所犯強盜案件,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八年三月)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既經判處重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另抗告人縱係主動投案,且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但均屬犯後態度之問題,僅得供量刑之參考,並無法阻卻其羈押之必要性。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全憑己意再事爭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