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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抗 告 人 馮偉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馮偉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自同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雖涉犯重罪,然犯後已深切反省,坦承所涉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考量抗告人係一時失慮觸法,所販賣之毒品均係量少價微,情輕法重,又因在押無法照顧年邁父母,其父復罹患重症亟待供養,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均屬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嗣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雖尚未確定,但已足證明並可預期抗告人將來被判決確定之刑度甚重,抗告人為規避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大,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之判決復皆認抗告人另涉有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據起訴,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經衡量羈押抗告人對其人身自由法益之侵害及本案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嚴重危害社會法益,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解免、排除,又查無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