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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抗 告 人 戴乃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五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其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

期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戴乃克(下稱抗告人):

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年六月,均已確定;嗣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②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一00年十月十八日,復犯恐嚇取財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③法務部乃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一0三年八月四日

,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抗告人之上開假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發一0三年執更字第二六四一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

㈡以上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撤銷假釋

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三九至四一頁)。是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後,由檢察官命令其入監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誤。

㈢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並非可採。析述如下:

①抗告人經營正當商業、從事公益不遺餘力、素行尚佳等因素,與應否撤銷假釋無關。

②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乙節,另據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九月十日,以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一號裁定駁回確定。

③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確定判決,係依據當

時尚未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抗告人擄人勒贖罪刑。又懲治盜匪條例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然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罪行為,並無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而係回歸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故原依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裁判經確定後,並不因該條例廢止而發生免其刑之執行之法律效果。㈣從而,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執行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之殘餘

刑期聲明異議(原裁定案由欄贅載「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假釋處分」等文字),應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

止,抗告人前依該條例所受判處之罪刑自不得再予執行,倘仍予執行,將有害人權及違背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之意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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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