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抗 告 人 錢進榮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至於確定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則非屬再審範圍;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並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及第421條所定事由為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則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錢進榮雖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1860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以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下稱蘇恩德等三人)寄送法院之公文書上印章,作成「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係出於避免所有土地上之建物遭強制執行,屬緊急避難及業務上正當行為,且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又就同一刑事案件,因時效完成,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沿用舊名,並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抗告人與蘇恩德等三人間土地爭訟之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追訴云云,然抗告人上揭所述,純屬法律適用之範疇,非屬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其據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㈡抗告人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公文封」(即證據一),以及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據二),以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前者,乃用以證明抗告人與錢金池父子收受該公文封所附蘇恩德等三人之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答辯狀繕本,而將該繕本抽換首頁偽造,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至後者,係就抗告人於民國81年至94年間竊佔犯行,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所為,合與本件抗告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關,故上揭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板橋地院寄送之蘇恩德等三人9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答辯狀繕本,除抗告人外,抗告人之父錢金池確亦收受一份,惟錢金池死亡後始其由遺物中尋獲,並已提交法院,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文書之情事,況上開民事答辯狀繕本板橋地院係於97年(抗告狀誤載為94年)3 月31日寄交,而蘇恩德等三人所指遭偽造之「申請撤銷執行命令狀」收件章為「97年3 月28日」,足見並非抗告人偽造者云云,係全憑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漫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胡 文 傑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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