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抗 告 人 陳松源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松源對於原審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曾秀鳳、楊春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均屬虛偽,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事實即有不當。並提出謝青華與宋麗美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之錄音譯文,以茲證明曾李金春與楊春敏確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曾李金春另有教唆他人作偽證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已敘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至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該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並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影響性」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曾秀鳳、楊春敏等人之證詞係屬虛偽,惟並未提出該等證詞業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聲請顯然與法有違。又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之新證據為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曾秀鳳、楊春敏之證詞,及謝青華與宋麗美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之錄音譯文;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曾李金春、曾振旺、曾秀鳳、楊春敏之證詞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上揭證人之證詞顯與「新證據」之要件有別。另謝青華與宋麗美之錄音譯文,僅涉及另案(即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下稱另案)被告曾李金春及楊春敏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件抗告人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難謂有何關聯。何況,抗告人並未釋明其係於原確定判決後,方取得該錄音譯文,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認該錄音譯文確係因抗告人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合於「新證據」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所提之「聲請再審狀」,就宋麗美是否於另案出庭作證、為何不出庭,又該案被告曾李金春之辯護人是否爭執前開譯文之證據能力、如何解讀該譯文內容等等,均係抗告人憑據己意自行解讀與本件之關聯性,進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不當,亦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要件,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