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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志明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前揭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 款、第10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受刑人謝志明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等共九罪,均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處刑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欄所載,且附表編號⒈、⒊之罰金宣告刑新台幣(下同)15,748元、35,160元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月18日100年度審訴字第767、772號協商判決時一併定應執行罰金50,

908 元確定,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則上開各罪於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再與附表編號⒐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⒊之罰金宣告刑部分,此前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並非有再與其他罰金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當無一再就該罰金宣告刑部分反覆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且該已經裁判確定之罰金應執行刑,自得與其他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合併執行。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難謂違誤。至於原裁定主文載稱「謝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語,未載明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文字上固欠週詳,但無影響於裁定本旨,及上述罰金刑部分前業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應與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執行之結果;檢察官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

主文上述之記載,就罰金刑部分似有疏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容為誤會。況原裁定就上開罰金宣告刑是否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置一詞,該部分顯未經原審裁定,而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與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又無法律上應一併裁定之理由,原裁定即便漏未為准駁之說明,要屬應否補行裁定之範疇,亦非本院依據檢察官之抗告所得斟酌。綜合上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