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抗 告 人 李憲璋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更審裁定(一○三年度聲更ꆼ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列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係指法官於該管案件,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之情形,始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觀該條款規定自明。則該管案件之承辦法官如為其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之被告時,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李憲璋係原審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一號殺人案件之被告,其因認該案之承審法官林庚棟與檢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利益牽扯及審案逾期等侵權事由,而以法官林庚棟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抗告人所舉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且抗告人曾以同一事實及同一法條聲請法官迴避,已經原審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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