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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再 抗告 人 曾聖文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三七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聖文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協商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經原審法院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號判決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確定,執行檢察官乃簽結不予執行上開拘役等情,再抗告人以其所犯前揭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罪應更定執行刑,再經檢察官換發新執行指揮書時宣告不執行拘役,始符法制,檢察官之處分為不當,聲明異議。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之執行刑,與宣告拘役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分別為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所明定。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且所定之執行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即應不執行拘役。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前揭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拘役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依前揭規定,二者併執行之,無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可言,且應執行者既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即不執行拘役,執行檢察官因而為不執行拘役之處分,有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及該署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檢秀執法一0三執四二七七字第0二九五二九號函可稽,檢察官該項執行指揮之內容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稱應將上揭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更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宣告拘役不執行云云,容有誤會,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等情。經核尚無違誤。本件原裁定僅就再抗告人前揭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所為不執行拘役之處分並無不當為說明,無礙再抗告人以其尚有其他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之案件,可請求檢察官併同前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之相關案件,聲請法院依法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權益。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以原審未併就他案更定刑期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