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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再抗告人 王兆基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兆基前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沒收銷燬等從刑,檢察官及再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判決,將第一審法院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再抗告人同上之主刑及從刑,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將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ꆼ字第二九號判決,又將第一審法院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再抗告人同上之主刑及從刑,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再將上開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ꆼ字第六五號判決,復將第一審法院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判處再抗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宣告扣案之海洛因磚沒收銷燬等從刑,檢察官及再抗告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又將上開原審法院更二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ꆼ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再將第一審法院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再抗告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宣告扣案之海洛因磚沒收銷燬等從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開第一審法院判決既經原審法院更三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後,其主文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均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對本件判決聲明疑義,自應向於主文內實際宣告主刑、從刑之原審法院為之,乃其竟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疑義,其聲明程序自屬不合法。又以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為裁定後,雖曾誤向當時已在監執行之再抗告人住居所為送達,然嗣已另囑託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長官補行送達,再抗告人並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第一審法院裁定,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簡復表及送達證書足憑,第一審法院裁定之送達,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另證人保護法第四條係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第二項)、「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第三項),但本件為聲明疑義案件,與上開保護證人規定無涉。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為無不合,應予維持,而抗告意旨,質疑第一審法院裁定送達之合法性,並請求審酌第一審法院拒絕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三項有關管轄之特別規定有無違憲及裁定停止本件抗告程序,則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謂: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該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之共同被告陳孝平於偵查時,因事先徵得檢察官之同意,且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包括再抗告人在內等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再抗告人等其他共犯,而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證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本件第一審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再漫事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英 志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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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